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学生学籍管理规定
华北科技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生学籍管理,根据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等有关文件,结合工作实际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全日制本、专科学生。
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
第三条 经我校正式录取的新生,应持录取通知书,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。因故不能按期报到的,应当事先向学校招生部门请假,假期一般不得超过2周。未请假或请假逾期不报到的,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,视为放弃入学资格。
第四条 新生入学后,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,复查合格予以注册,取得学籍。复查不合格的,取消其入学资格。凡属弄虚作假、徇私舞弊取得学籍的,一经查实,取消其学籍。情节恶劣的,提请有关部门查究。
第五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,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(下同)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,可以保留入学资格1年,但不具有学籍。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,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,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,经学校复查合格后,重新办理入学手续。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的,取消入学资格。
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,学生应按时到校办理注册手续。因故不能如期注册的,应向学校请假,履行暂缓注册手续。对未请假逾期2周未注册且无正当事由的,视为放弃学籍,按自动退学处理。对于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。
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其它形式资助,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。
第三章 学制、学习年限
第七条 学校实行学分制管理,以学分作为计算学生学业进程的基本单位,以16学时计1学分。本科学制4年,专接本学制2年,专科学制3年。
第八条 实行弹性学习年限,本科学生提前完成教学计划的所有教学环节、修满规定总学分的,按《全日制本科生提前毕业实施细则》执行。专接本学生、专科学生不得提前毕业。
由于未修满规定学分或其它原因需要延长学习年限的,经本人申请、学校批准后可延长学习年限(以学年计算)。但学生在校学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其学制2年。延长学习年限的应随听课年级注册就读,并按相应标准交纳学费和住宿费。
第四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
第九条 学生应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(以下统称为课程)的修读与考核。考核成绩、学分一并记入学生成绩表,归入本人档案。
第十条 课程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,按《课程考核管理规定》执行。
第十一条 学生按照教学计划修完某门课程,且考核合格(百分制60分或及格),即可获得相应学分。
第十二条 根据《课程考核管理规定》,学生课程考试资格由任课教师认定,毕业设计(论文)和毕业答辩资格由所属院(部)毕业设计(论文)指导委员会认定。
第十三条 学生缓考、重修,执行《课程考核管理规定》相关规定。
第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可按要求多次申请重修学分。
第十五条 因身体原因不能上正常体育课的,经学校指定医院证明且所在院(部)和体育部批准,可转修保健体育课,体育课成绩须注明为“保健体育课”。
第五章 留级与退学
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,应予以留级:
1.累计未取得的学分达24学分及以上,但未达48学分的;
2.无故旷考两门课程以上(含两门)的;
3.本人因成绩或其他原因自愿申请留级,且未达到退学条件的。
第十七条 留级学生原考核合格(即取得学分)课程可以免修,由所属院(部)审核。
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,应予以退学:
1.累计未取得的学分达48学分及以上的;
2.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或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;
3.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,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;
4.未请假离校连续2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;
5.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理由的;
6.本人申请退学,经说服教育无效的。
第十九条 每学年第1学期开学第1周各院(部)上报给予相应学籍处理的学生材料,经教务处审核,报学校批准后公布学籍处理结果。
第二十条 对学生退学的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。对退学的学生,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,无法送交的在校园网上公告,公告之日起7日视为送交。同时报省级教育厅备案。
第二十一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,可在接到学校退学决定书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。
第二十二条 退学学生应当在退学通知下达7日内办理退学手续并离校,办理退学手续后学校发给退学证明。因故不能自行回家的,由家长或代理人领回。
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
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,应予以休学:
1.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,因伤、病须停课治疗、休养超过6周,或因特殊原因需请假超过该学期总学时1/3以上的;
2.学生因特殊困难等原因主动申请休学,经学校批准的。
第二十四条 休学期限一般为1年,每次休学期限及起止日期以学校审批意见为准。休学累计不得超过2年。
第二十五条 休学按如下规定办理:
1.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(因病休学的需经学校指定医院签署意见),所在院(部)签署意见,报教务处审批。
2.休学手续办完后学生方可离校,学校保留其学籍。
3.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的待遇,其在休学期间发生事故等学校不负有责任。
4.休学期未满不得申请复学。
第二十六条 复学按如下规定办理:
1.学生休学期满,应于学期开学前向所在院(部)提出复学申请,院(部)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教务处。逾期不申请复学的,按自动退学处理。
2.因伤、病休学的学生复学时,应提供学校指定医院出具的体检复查合格证明材料。
3.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,经查明取消其复学资格。
第二十七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(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)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》规定,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2年。
第七章 转学与转专业
第二十八条 学生一般应在本校、本专业完成学业。如因患病、生理缺陷或其他特殊困难,无法继续在本校、本专业学习的,可以申请转学或转专业。
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予办理转学:
1.新生入学未满一学期的;
2.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录取学校的;
3.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;
4.毕业年级或其学分修满教学计划规定总学分2/3及以上的;
5.单独招生(含专接本学生)的;
6.招生时确定为定向、委托培养的;
7.受到开除学籍或应予以退学处理的;
8.其它无正当理由的。
第三十条 学生转学手续,按照下列程序办理:
l.学生转学手续一般应在拟转学学期开学第1周办理。凡申请转学的学生,未经批准及办理手续之前,应参加原所在院(部)学习,否则按违反学习纪律处理。
2.转学学生需要填写《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(确认)表》(一式五份)并附有该学生姓名及省级招生部门的录取新生名册复印件(应加盖录取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印章),经转出、转入学校同意并加盖学校公章,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理由正当后可以办理转学手续;跨省转学的,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,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。
3.转出学校或转入学校持《高等学校学生申请(确认)表》到学校所在地公安户籍部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。
4.因特长要求转学的,要有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论文或在省级以上竞赛的获奖证书。
5.因某种特殊困难要求转学的,要有学校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或必要的证明材料。
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,可允许转专业:
1.确有专长,转专业后更能发挥其专长;在各类学习竞赛或科技创新活动中获得省部级二等奖及以上奖项;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与转入专业相关的文章或作品;成果或发明获得地市级二等奖及以上奖项。
2.学习成绩良好,学期学习成绩排名在全班前10名。
3.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,经学校指定的医院检查证明,不宜在原专业学习,但尚适宜在其他专业继续学习。
4.确有某种特殊困难或非本人原因,不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。
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予办理转专业:
1.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;
2.本科三年级及以上,专科二年级以上的;
3.单独招生(含专接本)的;
4.招生时确定为定向、委托培养的;
5.普通文理类和艺术体育类之间互转;
6.其它无正当理由的。
第三十三条 学生办理转专业手续,按《学生转专业管理办法》执行。
第八章 毕业、结业与肄业
第三十四条 具有正式学籍的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,修完教学计划规定内容,必修、选修课程及各实践教学环节取得规定学分的,准予毕业,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。
学生毕业时,院(部)对其学习成绩予以审核,并出具毕业生鉴定材料,内容包括德、智、体等方面。
第三十五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,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,但未取得毕业学分的,可按下列规定办理:
1.取得学分少于培养计划规定,但未达到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作结业处理或延长学习期限。
2.结业的学生一般应在下一年的5月15日至6月15日内到校参加重修学分考试或补做毕业设计(论文)。程序为先向所在院(部)申请,经核实签字后报教务处,由教务处统一安排补考或补做。补考或补做全部合格的凭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。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。仍不合格的,作永久结业处理。
3.因留校察看处理未解除而结业的,结业后1年内确有悔改表现的,由所在单位做出鉴定,经学校审查达到毕业要求的,换发毕业证书,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。
4.延长学习期限的,应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,所在院(部)签署意见后报教务处审批。
第三十六条 学满1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,办理退学手续后可颁发肄业证书。
第三十七条 本科(含专接本)学生符合学校《全日制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》规定的,授予相应学士学位证书。
第三十八条 毕业、结业、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,经本人申请同时出示遗失或作废声明(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),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证明书,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。
第三十九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,每年将颁发的毕(结)业证书信息报省教育厅注册。
第九章 附则
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,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教务处负责解释。
(校教字〔2013〕14号 2013年9月10日印发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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